任玉国涉嫌犯合同诈骗案张海鸿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重审无罪判决书

作者:  浏览量:5999  发布时间: 2014-04-08 16:56:12  无罪 张海鸿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XX小区,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仕儒(系被告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玉国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秦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2)海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国及其辩护人张海鸿、任仕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玉国于2011年4月15日,虚构了承揽秦港六公司消防工程及青龙庙沟铁矿二线改造工程,与被害人孙哲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人孙哲人民币7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玉国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任玉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哲的陈述、证人于伟、赵亮的证言合作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任玉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其辩解称:被害人孙哲威逼自己抄写的合作协议和收条,自己没有骗取被害人孙哲7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任玉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起诉书指控任玉国以虚假合同诈骗他人没有事实根据。案卷里没有青龙庙沟铁矿工程合同,任玉国编造秦港六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应付其他外债,而不是诈骗孙哲的财物,故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假合同的条文规定根本骗不了孙哲;2、“合作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它与青龙庙沟铁矿工程不发生关联,与秦港六公司的假合同无关联;3、对于“合作合同”、72万元的收条及32万元现金交付地点,报案人、证人、被告人说法不一,且孙哲对交付借款地点说法不一,侦查人员也未查证属实,无法确定32万元现金交付的地点;4、所谓诈骗资金数额明显不实,借款40万元、32万元、15万元之间相互矛盾,且最后一次还款数据“今收到任玉国欠款壹万元整,时至今日共还款壹拾壹万元整,尚欠肆万元整。”由此可见72万元不存在;5、关于32万元来路虚假,去向无踪;6、证人证言不真实;7、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传呼和讯问被告人,非法收集证据;8、卷宗笔录虚假;9、侦查人员提交法庭的“说明”毫无价值。综上,被告人任玉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玉国原系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孙哲与被告人任玉国结识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任玉国与被害人孙哲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人任玉国,乙方孙哲,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秦港六公司消防管道及青龙庙沟铁矿破碎二线改造二项工程,由于资金短缺,由乙方投资720000元,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利润的40%归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派代表一人负责工程实施,互相监督。说明:秦港六公司合同签订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青龙庙沟铁矿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开工,竣工2011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人任玉国给孙哲出具了一份盖有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哲现金32万元(叁拾贰万元),加之前所欠40万元(肆拾万元),共计720000元(柒拾贰万元),此款详情见合同。收款人:任玉国,2011年4月15日”。

后来被害人孙哲称自己得知合同中两个工程都是任玉国虚构的,于2012年4月10日,被害人孙哲以“2011年4月15日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任玉国以有秦港六公司消防工程为由、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诈骗孙哲人民币72万元”为由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关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签订地点及被告人是否骗取被害人72万元,被告人任玉国的供述和被害人孙哲的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被告人任玉国在公安机关与庭审调查的供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

被告人任玉国于2012年4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2012年5月21日的讯问笔录内容相同,均供述:我大概于2011年3月份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孙哲借款4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4月份我又向孙哲借款,他不再借我,我虚构了承揽秦港六公司消防工程和青龙庙沟铁矿二线改造工程,并且给孙哲看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孙哲答应出钱和我合作施工,2011年4月15日我俩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孙哲把32万元送到我在国贸大厦506室的办公室,加上之前的40万元,我给孙哲写了一张72万元的收条。这72万元我用于还账了。秦港六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我伪造的。

2012年12月18日原一审庭审时供述:我没有诈骗72万元,也未收到过72万元,合作协议和72万元的收条是孙哲威逼我抄写的,秦港六公司的工程合同书是我伪造的,是我用于我公司挡账。

2013年1月22日原一审庭审补充供述:我从孙哲那一共拿了15万元,其中用他的车三、四个月,应给他2.5万元,后来因为欠别人的钱向他借了12.5万元。我没在孙哲手里借过72万元,后来是孙哲向我要钱,给我写了个合作协议,让我抄的,不让我回家,我就给他打了72万元的收条。

2013年12月13日庭审时供述:一、诈骗不成立;二、我没收到钱,72万元的欠条是我被逼打的。杨红力给我打电话后带我去宴友酒店,孙哲在那已经开好房间,到那后,孙哲把工程合同和联营协议还有他写好的40万元和32万元收条拿出来,让我在那和他一起待三四天,让我签字,我没签,就三四天没让我回家,他让我抄了联营协议和收据,协议内容是他投资、分红,时间记不清了,收条内容是收到孙哲40万元、32万元,写完之后让我回家了。后来他找我要过几次钱,要30万元。

2014年3月4日庭审供述:我与被害人是2010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2011年3月份,他给我带到宴友酒店去了,让我打了一个32万元,一个40万元,一个72万元的收条,一共三张,都是同一天打的,过了四天,他就让我回家了。2012年4月份,经侦大队给我打电话,说孙哲报案了,4月19日,我去经侦大队,办案民警说给我们调解一下,说让我给孙哲20万元,这事就算了,然后就让我回去准备钱了。5月21日,孙哲我们一起到了经侦大队,到队长的办公室,孙哲他们就回去了,把我自己放那了,队长问我,能不能拿出钱来,我说拿不出来,然后就把我扣到那了,下午就给我送看守所去了。我从未收到过孙哲的72万元,合作协议和收条是孙哲威逼我写的,秦港六公司的工程合同书是我伪造的,是我用于公司挡账。另外,我欠孙哲15万元,现已还他11万元。

关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及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孙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调查的陈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

被害人孙哲于2012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2010年的时候我认识了任玉国,他让我和他合伙干工程。2010年12月5日,我在我家楼下给任玉国40万元,到2011年4月份,他说工程要下来了,有秦港六公司消防工程和青龙庙沟铁矿破碎二线改造工程,让我投资,2011年4月15日我俩在国贸大厦五楼他公司的办公室签的合作合同,签完合同当时我就给了他32万元,加之以前的40万元,共计72万元。我给他的全是现金。后来我知道这两个工程都是任玉国虚构的。

2012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1年4月15日,我在任玉国办公室给了他32万元,全部是现金。这32万元是我家中有9万元,朋友于伟借给我15万元,赵亮借给我8万元。

2013年1月22日在原一审庭审陈述:我和被告人任玉国大概在两年前认识的,他跟我说要进行合作港务局的项目,他欠别人钱的时候被我碰到了我就替他还的钱,他就给我看港务局的假合同。第一笔40万元是两年内我分多次借给他的。后来我们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欠条都是在宴友宾馆。另外,被告人向我借15万元,还了11万元,与72万元没有关系。

2014年3月4日庭审时陈述:2011年3月份左右,任玉国说需要垫资,让我准备钱,我俩先在宴友酒店写的协议,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国贸旁边五楼他的办公室我把钱给他的,给完钱就等着开工,我拿这合同就去找人问,说没有这个合同。我们在宴友酒店先写的协议,签完合同后的几天我在国贸旁边五楼给的钱,一次性给他32万元,协议在前,给钱在后,给钱时没写收条,写协议时候三个人,还有杨红力,给钱的时候就我们俩,他出具收条的时候就我们俩,在办公室。40万元是他陆陆续续累计借的,15万元借款与72万元没有关系。

证人杨红力证实,没看见任玉国与孙哲签完合同后孙哲给任玉国钱,在给任玉国开车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见孙哲给过任玉国大额现金。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任玉国向被害人孙哲借款15万元,自2012年1月2日至同年4月11日已分七次偿还了被害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公司简介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任玉国经营的秦皇岛市XX建筑安装公司的情况。

2、2011年4月15日任玉国与孙哲签订的合作合同,其上载明,二人共同经营秦港六公司消防工程及青龙庙沟铁矿二线改造工程,由于资金短缺由孙哲投资72万元。

3、2011年4月15日任玉国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被告人任玉国收到孙哲现金32万元,加之前所欠40万元,共计72万元。

4、任玉国与秦港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开工报告书等材料证明证明,任玉国伪造了工程合同书。

5、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港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任玉国与秦港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总造价已超过分公司签订合同权限,六公司无权签订此合同;该合同专用章上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所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经公司查证后无此人。

6、被告人任玉国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4日在庭审时的供述,在上述审理查明中已叙述(此略)。

7、被害人孙哲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4日庭审时的陈述,在上述审理查明中已叙述(此略)。

8、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19日我们传呼任玉国了解情况,并对其作了笔录,鉴于证据不足,未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5月21日,报案人孙哲将任玉国扭送经侦大队,经讯问任玉国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与2012年4月19日的供述一致,对任玉国采取了强制措施;任玉国现不承认收过32万元现金,故诈骗资金去向无法查清;宴友酒店和国贸饭店的入住记录和监控录像,因登记入住记录的电脑统一升级,入住记录未予保存,而监控录像也仅仅是半个月或一两个月的保存期限,未能查到;72万元去向因被告人任玉国拒不供述,无法核实;被告人任玉国一开始在公安机关没有受威逼写借条的供述,也没有报警的记录,是否存在威逼事实,无法认定。

9、证人于伟出庭证明,身份证上姓名是于岩,自己平时用于伟这个名字,2011年3月底,孙哲给我打电话说要做买卖,做什么工程,我就借了他15万元,我把钱给他送到秦皇小区的。

10、证人杨红力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孙哲找我给任玉国当司机,我就去了,开的是凯美瑞007,是孙哲的车。一直干到任玉国被抓,任玉国一直都没有给我开工资。被告人任玉国和被害人孙哲在宴友宾馆签订合作合同时,我在场,没有威胁行为。当时除了签合同不清楚是否写收条了,签完合同没看见孙哲给任玉国钱,在给任玉国开车的整个过程,没有见孙哲给过任玉国大额现金。

11、欠款条、收条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任玉国向被害人孙哲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4月11日已分七次还了被害人11万元。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1日孙哲向海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人任玉国2012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玉国与被害人孙哲签订了合作合同,且有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被害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与被告人任玉国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任玉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玉国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玉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玉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痛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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