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院发布:15起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DUXCMS  浏览量:3342  发布时间: 2014-06-26 20:21:56  新闻发布会,检察院,四川省,检察机关,文体局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依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肩负着重要的职责。61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有关情况,并发布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的发布彰显了我国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所作出的努力。

  ■典型案例之一:汪友才盗伐林木案

  案件事实:20097月至20115,汪友才先后取得四川省小金县文体局灾后重建文物维修用材等4笔采伐指标,共计材积4100余立方米。2009年至2012,12900余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在指定地点采伐,汪友才以其余采伐指标的名义,采取分包的方式,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地点大肆盗伐林木,共计折合立木蓄积9075.6立方米。为使盗伐的林木顺利外运,汪友才还向汶川县卡口民警江俊、王兴健分别行贿3.3万元和1.7万元。

  诉讼过程:201325,四川省阿坝州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16日提起公诉。2014313,四川省小金县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汪友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案件的成功办理,凸显了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衔接与协调配合。四川省阿坝州检察院林业检察处对办案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查处,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保护伞,有力维护了生态环境资源。

  ■典型案例之二:徐有等3人污染环境案

  案件事实:20131,徐有、徐彬、程万永(均系江苏省宿迁市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先后12次将宿迁市永盛化工厂的强腐蚀性化工废水运至江苏省新沂市骆马湖岸边水塘或低洼处倾倒,总计约96吨。倾倒废水数量大、浓度高,不仅严重污染周边土壤,对居民饮水安全也造成了直接威胁。

  经鉴定,此次污染的土壤处置价格共计人民币430余万元。

  诉讼过程:新沂市公安局于201327日立案侦查本案。新沂市检察院于315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914日提起公诉。同年1118,新沂市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有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徐彬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程万永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后,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干警积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有针对性地引导取证,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院还专门撰写了调研报告,分析了非法跨地区倾倒危险废物案件的特点、原因、危害,并提出了对策和建议,引起新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后新沂市委主持召开由检察院等十余部门参加的办公会,研究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形成了保护生态环境的长效工作机制。

  ■典型案例之三:易元良、田华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件事实:20138月底,易元良、田华虎经事先预谋,在四川省道孚县,使用钢丝绳套猎野生动物19,宰杀后存储于易元亮家中的冰柜内,后被丹巴县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猎捕的19只野生动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林麝2,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8,四川省重点保护动物毛冠鹿9只。

  诉讼过程:2014228,四川省丹巴县法院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易元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判处田华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不法分子,疯狂猎捕四川境内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四川省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加强跟踪力度,为案件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回应社会对加强生态资源司法保护新期待的充分反映。

  ■典型案例之四:于亮等5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件事实:20125月至7,于磊联系王顺康,欲收购猕猴。王顺康遂联系杨正华,后杨正华先后在四川省金川县内非法猎捕猕猴19只。122,王顺康以1.08万元的价格从杨正华处购得猕猴19,后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磊的弟弟于亮。于亮与其妻卓娟在运输猕猴途经汶川县时,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涉案的19只动物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

  诉讼过程:20131016,汶川县法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顺康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于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杨正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以包庇罪判处于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卓娟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典型意义:案发后,四川省检察院林业检察处及时派员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为案件的成功处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针对该类案件呈现出的跨区域化、有组织化、专业化等特点,四川省检察院林业检察处密切结合正在开展的“四川省集中打击整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针对性地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有力地保护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典型案例之五:陈会江等3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件事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22,陈会江、邓军、殷建芬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肆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并囤积于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木材市场内。经查明,涉案桢楠原木材积229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810.12立方米,价值达数千万元。

  诉讼过程:2012525日、728,四川省检察院分别批准逮捕邓军及陈会江、殷建芬;20127,四川省检察院将案件指定自贡市沿滩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31,沿滩区法院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陈会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万元;判处邓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殷建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建国以来全国最大的一起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作案时间历时近两年,作案地域横跨多省。案发伊始,四川省检察院林业检察处从涉案罪名、侦查思路、取证方向等方面向侦查机关适时提出了建议,推动了案件的顺利办理。该案成功办结,不仅摧毁了一张以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为中心,辐射滇、黔、渝等省市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的犯罪网络,更为全国检察机关今后办理同类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之六:杨福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件事实:2014224日、25,杨福成携带锄头、柴刀等工具先后来到江西省铜鼓县大沩山林场高桥工区“笼子坑”和“河排上”山场,私自采挖南方红豆杉2,并砍去红豆杉树尾和树枝,移栽至自家门前。

  经鉴定,2株树木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径级分别为14cm18cm

  诉讼过程:201437,江西省铜鼓县检察院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在高桥乡白石村村民杨福成家门前移栽了红豆杉。310,该院调查核实后向铜鼓县森林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312,铜鼓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514,铜鼓县检察院提起公诉。铜鼓县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杨福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江西省铜鼓县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把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举报作为发现线索的一个重要渠道,并针对本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丰富的实际,对惩治常见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重点宣传,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认知度,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

  ■典型案例之七:何某某等5人非法采矿案

  案件事实:20126月至11,冯某某接受何某某的雇用,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六五界区“白岩湾”处负责原煤开采现场的管理,非法开采原煤1300余吨;20131,冯某某接受何某某、漆某某的雇用,在保家村六五界区“碑石岩”处负责原煤开采现场的管理,非法开采原煤500余吨。20131月至3,李某、冯某某雇用贺某某帮助管理,先后三次在“白岩湾”处非法开采原煤600余吨,并将其中的300余吨出售,获利9万余元。经鉴定,“白岩湾”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0.56万元;“碑石岩”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4.608万元。

  诉讼过程:20131015,四川省邻水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44,邻水县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何某某、冯某某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判决。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为获取非法利益,大肆破坏矿产资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办理案件中,检察机关不仅持续跟踪案件办理情况,引导公安机关不断深挖细查,还结合办案情况,向各相关部门提出了资源保护优先、严厉打击犯罪、适度限制开发、维护生态安全的建议。

  ■典型案例之八:马振方盗伐林木案

  案件事实:2014113日至121日间,马振方在未办理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用多个伐木工人盗伐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部1号地至8号地的国有杨树173,随后又将其盗伐的杨树拉运至“森达木材厂”变卖。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振方盗伐的173株杨树立木蓄积72.701立方米,价值65431元。

  诉讼过程:霍城垦区公安局于2014123日立案侦查。霍城垦区检察院及时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125日作出逮捕决定。58,霍城垦区法院以马振方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严厉打击该类犯罪,切实保护新疆地区特殊的生态环境,增强当地群众的法律意识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具有现实意义。
 ■典型案例之九:郭某甲涉嫌污染环境案等5起案件

  案件事实: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曹某某、陈某某均在河北省青县马厂镇、金牛镇等地分别独立从事电镀加工行业。自201310月以来,郭某甲等5人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污水,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排放。经检测,5人所排放的污水中均含有铜、铅、锌等有害物质,可能严重污染环境。

  诉讼过程:河北省青县检察院在查阅青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档案和环境监测报告中发现,青县郭某甲、刘某某等人在电镀作业过程中,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生产方式、违法排污等方面相似度较高,具有一定典型性,应该作为监督和打击重点。2014324,青县检察院向青县环保局发出移送上述5起案件的书面意见。青县公安局于326日至415日间,分别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典型意义:5起案件是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典型案例,也是检察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获取案件线索,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以实际行动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新要求、新期待。

  ■典型案例之十:陈军安、蓝勇环境监管失职、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件事实:20041月至20107月间,时任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环保局局长陈军安、副局长蓝勇对省控重点污染企业紫金山金铜矿的日常环保监管工作流于形式,对紫金山金铜矿铜湿法厂擅自将各溶液池加高增容、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等违法行为未加以制止,且在省环保厅发文要求督促落实整改的情况下,未按要求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和有效监管,致使整改不到位,埋下严重安全隐患。201073,紫金山金铜矿铜湿法厂污水溶液池防渗膜因超负荷运行破裂,致使汀江水域水质受到严重污染,造成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养殖鱼类死亡370.1万斤,损失达2220.6万元。事故发生后,陈军安还组织上杭县环保局相关人员配合紫金山环境监理站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检查笔录应付调查。

  2005年至2010年间,陈军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2.825万元,其中索贿3万元;蓝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55万元。

  2008年至2010年间,陈军安、蓝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等手段单独或共同非法占有公款,其中被告人陈军安共同贪污28万元,单独贪污18万元,个人得款35.2万元;蓝勇共同贪污28万元,个人得款8.3万元。

  2009年至2010年间,陈军安违反规定,决定以发放职工福利的名义,将从紫金集团收取的22万余元环境监测费予以集体私分,陈军安个人分得2.82万元。

  诉讼过程: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检察院分别于201082日和913日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和环境监管失职、贪污罪对蓝勇、陈军安立案侦查,同年1213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11429,龙岩市武平县检察院向武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73,武平县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蓝勇有期徒刑一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陈军安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9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6万元。被告人提出上诉,2011923,龙岩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检察机关共查处环保和安监部门5名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并最终被法院作出实刑判决。统观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被查处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以及普通刑事犯罪情况,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彻查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典型案例之十一:曾觉发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案件事实:20106,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保局副局长的曾觉发对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河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金河公司下属冶化厂(简称金河冶化厂)长期大规模露天堆放废渣,金河公司“清污分流系统”不完善,渣场未采取“防水、防渗透、防流失”措施,废渣的渗滤液及厂区雨水镉浓度严重超标,存在环境污染隐患问题,但其仅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该厂及时消除隐患。河池市政府发布的文件要求对重点污染源企业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2,但市环境监察大队并未对该厂进行有效监管,曾觉发对此不闻不问。20121,广西龙江河发生重大镉污染事件,经广西环保厅专家组认定:金河冶化厂与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此次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污染源之一。河池市人民政府直接投入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资金达2300万余元。另外,曾觉发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5000,涉嫌受贿罪。

  诉讼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检察院于201229日对曾觉发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同年210日对其刑事拘留,224日将其逮捕。2012116,大化瑶族自治县检察院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2013713,大化瑶族自治县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被告人曾觉发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典型意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突发龙江河镉污染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立即发文督办,要求严查事件涉及的失职渎职犯罪。经查,作为河池市环保局副局长的曾觉发对龙江河镉污染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事件中,河池市金城江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蓝群峰、原副大队长韦毅也一并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对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涉及的失职渎职犯罪的查处,是检察机关严肃查处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一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之十二:李明坤玩忽职守案

  案件事实:20096月至20132,李明坤任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在管理辖区内的排污企业向小江排污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东川区汤丹片区部分选矿企业违法排污、违法生产行为监管不力,致使部分选矿企业尾矿水、尾矿渣违法外排,流入小江,造成环境污染,小江变白,导致东川“牛奶河”事件的发生。

  诉讼过程: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检察院于2013523日对李明坤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65日对李明坤采取取保候审措施,819日侦查终结。同年930,东川区检察院向东川区法院提起公诉。20131213,东川区法院判处李明坤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201341,网络媒体相继报道了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牛奶河”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云南省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成功查办环境污染背后的失职渎职犯罪,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期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尝试用“恶劣社会影响”来认定渎职行为的损失后果,这对类似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参考意义。

  ■典型案例之十三:谢云东、孙普伟玩忽职守案

  案件事实:谢云东、孙普伟分别系河南省洛阳市环保局西工环保分局环境监察科正副科长。二被告人在日常环境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卫纪良(另案处理)在辖区内非法开设的塑料厂长期违规经营。直至20111212,该厂在加工处理一批红色染料的塑料包装袋过程中,“红水”顺雨水管网流入涧河,涧河一夜之间被染成红色,酿成“红河谷”事件。

  诉讼过程: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检察院于2012625日对谢云东、孙普伟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同年109,涧西区检察院向涧西区法院提起公诉。2013521,涧西区法院判处谢云东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孙普伟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谢云东、孙普伟玩忽职守案与云南昆明“牛奶河”案件类似,河水无论是变白还是变红,都是非法排污的结果。在惩治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紧盯监管部门的责任,严查失职渎职犯罪问题。通过案件查办,能够有效促进环境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增强监管意识,提高履职水平,共同把好环境保护关。

  ■典型案例之十四:杜立新玩忽职守、受贿案

  案件事实:20108月至20117月间,时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副大队长的杜立新,在负责协助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机动车尾气超标工作过程中,因收受杨建波(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遂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杨建波与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黄埔交警相互勾结,利用黄埔区毛岗路的机动车尾气监测点,要求尾气超标的货车司机到指定的汽修厂进行“检修”,实际不对车辆做任何修理,在对截查的1000多台车辆收取300650元不等的费用后放行,从中牟取暴利,导致大量尾气超标的机动车在未经检修的情况下上路通行,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杜立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2万元,涉嫌受贿罪。

  诉讼过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检察院于201287日对杜立新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88日刑事拘留,821日执行逮捕,9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12118,荔湾区检察院向荔湾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18,荔湾区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杜立新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三令五申治理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的相关规定,利用权力寻租,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性质极为恶劣。检察机关查办该类案件,是用司法职能保障民生的直接体现,对于建设美丽中国,保护碧水蓝天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典型案例之十五:郭新春、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玩忽职守案

  案件事实:郭新春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林业局项目办原主任。2006年初,负责勘查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下八家户村村民马金洲(已判刑)以村委会名义申请的6万亩土地开发项目用地。其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错误地认为从玛河大桥至古新线26公里处隶属于沙湾县管辖,提出了“对50亩以上的白板滩地可由下八家户村进行草场改良”的建议,并以沙湾县林业局名义起草了《关于四道河子镇下八家户村开发我县与150团交界处荒漠林区的意见》,将玛纳斯县的部分重点公益林划入沙湾县的项目用地范围内。沙湾县畜牧局和县政府先后对该文进行了批示,时任草原监理所所长的被告人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根据批示到现场实地调查,现场勘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仅进行简单目测后,便按照马金洲的要求,确定了四至界限和面积。2006317,被告人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安排本所工作人员为马金洲办理了下八户村的草原使用证,并签订了《草场使用合同书》,据此,马金洲联合本村11户农民于当年6月即开始对该地进行了非法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经鉴定:马金洲等12户毁林开荒总面积7784.7,均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毁坏梭梭等林木总计179289,直接经济损失96.5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180余万元。

  诉讼过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检察院于201115日对郭新春、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年110日对其刑事拘留,114日取保候审,同年422日经昌吉州检察院决定逮捕,519日取保候审。2011109,玛纳斯县检察院向玛纳斯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1111,玛纳斯县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郭新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草原和森林一直被认为是地球之肺,但近年来人为破坏相当严重,本案中7000余亩公益林被毁让人触目惊心。对于林业、草原监管人员在林地的批准、测量、使用等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行为,检察机关进行了严肃查处。本案在林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查办该类案件有助于提高林业主管部门对保护林业资源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黄应生

20134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条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10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 229号,以下简称《批复》)。现将《批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河南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多次遇到有关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何适用的问题。具体存在的问题:一是侵财类犯罪,是否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二是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三是如追缴不能,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问题具有普遍性,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上述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不应该出现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因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且判决追缴后,法律规定对追缴的主体、措施、程序均不明确,判决结果无法实际落实。当事人应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韵规定写明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但对于如何执行,又有三种不同意见:(1)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法院没有追缴权,无法实际执行;(2)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如不能执行或者执行不足弥补损失,由执行机关作出相关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继续追缴”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三、批复意见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拟出批复稿,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执行局等院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出批复送审稿,经院主要领导签发,制发了批复。需要说明的是,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右、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虑如下:

(一)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已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如不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有关内容,则无法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被告人藏匿的财产,如无明确、具体的判决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就可能推诿,从而影响及时追缴。因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具体写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2.没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只有20万元,就应当在判决将扣押的财产20万元发还被害人后,在判决主文中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80万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3.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20万元已经在判决前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认为先行返还合理合法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已发还)。

4.赃款赃物虽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但判决时赃款赃物尚在,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主文中可以使用“追缴”一词。比如,盗窃一件文物,已经查清该物的具体流向和下落,且持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追缴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向×××追缴×××(注明文物名称、特征等)发还被害人。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199910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宜判决责令退赔。

(二)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表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批复也明确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故被害人无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并维护其权利,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贯认识和做法。

但是,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问题,分歧意见较大。一般而言,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原物已经全部追缴,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比如,虽然原物已经追缴,但原物已有损坏、贬值;虽然本金已经退赔,但还有利息损失等等。此时,被害人的损失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2013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沿用上述规定。《批复》也只是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其他问题

河南高院的请示中,还涉及“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批复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恢复执行。”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并不因为法院判决追缴,就变成法院的义务。但是,为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故特别强调,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如果移交公安机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适。但是,考虑到追缴的本质是追赃,与前期的刑事侦查工作相关,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大,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财产刑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经协调,拟将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问题与财产刑执行问题,统筹考虑,一并规范。因此,《批复》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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