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金额8千万 高广清律师代理赵玉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之上诉状

作者:  浏览量:4634  发布时间: 2014-01-20 17:00:37  高广清 上诉状 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玉生,男,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张贤,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

原审原告:张有来,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顾印红,女,汉族,XXX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文秀,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强烈要求,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四个案件合并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的实际上是四个独立的诉,即:1、张贤诉赵玉生股权转让纠纷案;2、张贤诉李文秀股权转让纠纷案;3、张有来诉李文秀股权转让纠纷案;4、顾印红诉李文秀股权转让纠纷案。此四案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法院认为有合并审理的必要并经过当事人同意。但上诉人在一审当庭答辩中明确表明态度,坚决不同意将自己和张贤的纠纷与另外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并指出一审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将本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交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上诉人鲜明地表明了态度,但一审合议庭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不顾既不下裁定也不对上诉人解释,执意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理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颠倒黑白的认定。

一审原告断章取义,将本案事实割裂开来,只提供了四份证据,而上诉人就完整的事实提供了三组十余份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始书证、证人证言、地方党政机关就企业情况说明等,对这些证据一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充分驳斥了原告的主张。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一审合议庭根本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而是囫囵吞枣、歪曲认定,导致所认定的“事实”黑白颠倒,上诉人暂列以下几点。

(一)20104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文秀通过承债式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凡在其他机关登记时与本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却做出如下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协议都是客观存在且需要履行的协议,也就是说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的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一审判决第12页)。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通过承债方式购买被上诉人股权的承债武断地视为借款。上诉人不知一审的法官们解释如下问题。

1、同一天的签订的协议,一审法官根据什么分出的先后?

2、投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张贤以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公司注册商标等一切无形和有形资产折款出资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10%”。张贤已经穷尽所有利益占到公司股权的10%,如果按照一审法官的逻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张贤主张股权转让金的对价是什么?

3、《投资协议书》第13条约定:“调整赵玉生、李文秀、张贤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登记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这一条充分说明,原告赖以主张股权转让金的《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履行投资协议的内容的步骤和手段。所谓8463万元中的万元是对张贤股份份额的描述而非转让价格。对此。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予理睬?

4、赵玉生从秦皇岛到唐山异地投资,如果按照一审合议庭的逻辑,所投入3亿元如果是向曙光强兴企业的借款,那么请问:(1),赵玉生与张贤分居不同城市并无往来,为什么要借给公司如此巨额的款项?(2)、如果是借款,赵玉生凭什么不约定任何利息借出如此款项?(3)、对于一个停产数月、债主盈门、资不抵债、行将破产的企业,有哪一个精神健全的人会在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后,再借给企业如此巨额的款项?

(二)、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张有来、顾印红还是股东,却没有张有来、顾印红的签字,对此两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不知道是主审法官业务素质低下还是别有用心。上诉人接受的是张贤转让的股权,与张有来、顾印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张贤处理张有来、顾印红部分股权没有法律效力,但张贤对自己股权的处置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上诉人与张有来和顾印红没有半毛钱的法律关系,一审法官让上诉人解释什么?从这一点讲主审法官甚至连基本的案情都没弄清楚,偏听偏信就不难理解了。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94条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现上诉人将涉及条文摘录如下:

1、《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审法院逻辑混乱,所引用条文与本案案件事实风马牛不相及。

1、在一审全部程序中,争议当事人双方从未出现过增资扩股争议,更不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争议。张贤转让股权没有征询张有来、顾印红的意见,但事后张、顾二人向李文秀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张、顾二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引用这两个条文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2、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协议从未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相信法官自己对这一条也完全不知所云。

3、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在与张贤签约后,为企业清偿了3亿元债务,并将原曙光强兴公司的所有有形、无形资产留了10%给张贤,且双方已经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何来根本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根本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不负责任地滥用法律条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做出了黑白颠倒的判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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