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由本所陈瑞锋律师与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郑福成律师共同代理的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了解,陈瑞锋代理的是被上诉人济南万秀商贸有限公司。此前,陈瑞锋律师和郑福成二位代理人还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代理该案一审,并获胜诉判决。此案系对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
2016年,济南万秀公司以乌海彩源公司、山东创威公司为被告,诉请偿还5亿元本金及利息,并已取得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和平支行以济南万秀公司等涉及虚假诉讼、侵害其利益为由,以原审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5亿元标的的原审判决。
经过郑福成律师、陈瑞锋律师精心制定诉讼方案,全面搜集案涉证据,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密切配合出庭应诉,在一二审诉讼共计两年多的时间里,通过大量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卓有成效的代理工作,终结完美硕果。5亿元诉讼标的额的归属,被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
附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5号。
负责人:董厉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树村街25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许京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91号新华联公寓13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车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遥墙村商业街路北中段商业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魏纪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璠,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秀公司)、乌海市彩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源公司)、山东创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东、梁赛,被上诉人万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锋、郑福成,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晖,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农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82号(以下简称82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执行局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已将向彩源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收回,新华信托公司对彩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质押权已消灭。万秀公司为避免创威公司的股权被济南中院执行拍卖,与新华信托公司、彩源公司隐瞒了信托贷款已由万秀公司代为清偿的客观事实,补签《债权转让协议》,以虚假的债权转让关系掩盖真实的代为清偿关系,并向山东高院提起82号民事诉讼。补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依据新华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书面说明》认定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彩源公司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新华信托公司的《书面说明》只是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予排除。同时,《书面说明》内容与济南中院执行局调查的事实不符,其内容并不真实,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用其书面说明证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显然不妥。(三)万秀公司及彩源公司共同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新华信托公司收到万秀公司代付信托贷款的《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新华信托公司向彩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济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向新华信托公司调取的原始证据,属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并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以“内部记账材料”为由,排除济南中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效力,理由并不成立。(四)在济南中院执行局已经将万秀公司代彩源公司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调查取证完毕的情况下,万秀公司已不能依据补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济南中院执行局申请优先受偿,其向山东高院提起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能够证明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故意隐藏代为清偿的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无效的情形。
万秀公司辩称,山东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和平农行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不仅意思表示一致,而且签署了债权转让书面协议,双方已经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二)万秀公司提供的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客观、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三)和平农行通过济南中院执行局从新华信托公司调取的《代付说明》等证据,不能说明本案是代为履行法律关系。(四)和平农行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是事后补签,纯属主观臆想,毫无证据支持;万秀公司及时启动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符合司法规律。
和平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和平农行原债权的判决、执行情况及涉案股权的质押情况。原明湖农行(后被和平农行吸收合并)因与让古戎公司、创威公司、新世纪公司及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济南中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1.让古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明湖农行371012008000038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90万元,利息953891.82元(利息计算略);2.让古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明湖农行3710120080000399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612231.25元(利息计算略);3.创威公司、新世纪公司、杨涛对该判决第1、2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让古戎公司、创威公司、新世纪公司、杨涛未履行清偿责任,经原明湖农行申请,该案在济南中院进入执行程序。济南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查封了创威公司持有的潍坊银行1.926%的股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计49671014股)。2016年6月1日,该案济南中院的执行法官前往新华信托公司调查彩源公司还款情况。新华信托公司向济南中院提供了下列材料:1.2014年3月,新华信托公司与彩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同意以信托资金向彩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5亿元。2.2014年3月,创威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创威公司以其持有的潍坊银行2360万股股权及相应派生股权、红利等孳息,于2014年3月24日质押给新华信托公司,为彩源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5亿元,贷款期限730天,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3.2014年3月2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股权出质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通知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潍坊银行,出质股权数额:2360万元,出质人:创威公司,质权人:新华信托公司。4.2016年3月14日,《代付说明》一份,由应还款公司彩源公司、代还款公司万秀公司共同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内容为:鉴于2014年3月2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编号:F6170002)约定,我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截止到该日的利息及本金共510656250元,现决定由万秀公司代为支付。特此说明。5.2016年3月17日,万秀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5亿元信托本金的《银行交易回单》。6.2016年3月17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彩源公司出具的收到归还5亿元信托本金的《收款收据》。7.2016年3月18日,新华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万秀公司、主债务人彩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将其与彩源公司的5亿元《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与创威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万秀公司。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全,只加盖了新华信托公司公章,没有万秀公司及彩源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14日,原明湖农行为实现债权,向济南中院申请对上述2360万股股权及相应派生股权、红利等价值进行评估拍卖,济南中院于2016年7月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股权价值为78782387.95元。(二)和平农行申请撤销的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情况。2016年6月27日,万秀公司因与彩源公司、创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年8月22日,山东高院作出8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华信托公司与彩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与创威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万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彩源公司应向万秀公司偿还信托贷款的本息,万秀公司有权对创威公司提供质押的2360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股权、红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1.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秀公司信托贷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略);2.对上述第1项债权及该案应由(查判决后替换??)负担的诉讼费用2595081元,万秀公司对创威公司持有的潍坊银行2360万股股权及自2014年3月24日后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分红等而派生的股权、红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万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万秀公司持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及《优先受偿申请书》,向济南中院执行局申请对(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14号案中评估拍卖的潍坊银行2360万股股权及配股、红利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济南中院于2016年10月19日通知原明湖农行。(三)原明湖农行的主体变更情况。2016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下发《关于优化调整部分城区支行机构的通知》,决定将明湖支行与和平支行整建制合并,合并后成立新的和平支行,两个支行辖属全部网点由新成立的和平支行管理。明湖支行营业室更名为新的明湖支行,作为二级支行,与其他4个支行共5个营业网点一并纳入新成立的和平支行管理。(四)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的内容。本案中,2017年11月8日,新华信托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我公司针对彩源公司贷款项目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如下: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我司向彩源公司发放的5亿元信托贷款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经协商后,由万秀公司向我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有关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原有的信托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已归属于万秀公司。以上内容为我司针对该信托项目的正式书面说明。其他与本书面说明不一致的说法,不代表我司观点。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和平农行是否具备提起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中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代为付款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3.和平农行主张的撤销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和平农行是否具备提起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的文件,和平农行继承了原明湖农行的权利义务,其可以替代原明湖农行作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其次,和平农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该院认为,1.和平农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因涉案股权的质押在先,且经过登记,已经被认定为质押有效,而和平农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查封该股权在后。该案中,根据和平农行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和平农行行使权利的顺位,对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是代为付款关系,则质权随着代付款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和平农行成为涉案股权第一顺位查封人。如果认定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则质权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万秀公司仍然享有涉案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和平农行仍是顺位排在万秀公司之后的债权人。2.和平农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时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案中,和平农行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之日为执行法院向其送达万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和平农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没有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因和平农行与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其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平农行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万秀公司主张和平农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案中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代为付款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综合该案证据进行分析,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万秀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将其信托贷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其质押担保全部转让给万秀公司,万秀公司应当享有该债权并取得涉案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其次,尽管和平农行主张,新华信托公司曾经向济南中院出具的材料中包括了一份万秀公司的《代付说明》及收到彩源公司归还的5亿元本金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但该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新华信托公司内部记账材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新华信托公司在该案中出具明确的《书面说明》,声明其与万秀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万秀公司已经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其原有的信托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已归属于万秀公司,其他与本说明不一致的说法,不代表其观点。该《书面说明》能够证明新华信托公司认定其与万秀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此外,新华信托公司向济南中院出具的其与万秀公司、彩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尽管盖章不全,但同样该协议系新华信托公司内部记账使用,不能据此否认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综上,该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和平农行主张该双方之间系代为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和平农行主张的撤销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以上规定,和平农行起诉主张的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之间系代为付款关系并请求撤销山东高院8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和平农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和平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平农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平农行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是新华信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中第三页主要人员部分显示郑福成即本案二审中万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新华信托公司任监事。证据2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中第三页主要人员显示吴孟璠即本案二审中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华资公司任监事。证据3是新华信托公司2016年的年度报告摘要一份,来源于新华信托公司官网。这份报告第六页显示魏相勇在新华信托公司任董事,同时在华资公司任董事长秘书;第八页显示郑福成在新华信托公司任监事。和平农行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万秀公司、创威公司的代理人与新华信托公司以及高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有相互串通的条件。
万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人员任职情况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彩源公司、创威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万秀公司。
万秀公司二审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关于在本案一审阶段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的补充说明,来源于新华信托公司。该补充说明表示2017年11月8日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在当时是由员工余雷出具,并已向公司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李桂林汇报,二人均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名确认。证据2是新华信托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的签报单,来源于新华信托公司。该签报单重点反映《书面说明》审批程序符合规定。证据3是新华信托公司盖章的余雷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新华信托公司。说明余雷系新华信托公司员工。万秀公司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一审阶段万秀公司提交的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应被法庭采信。
和平农行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没有证明力,《书面说明》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据2签报单上的经办人是王建军,证据1显示《书面说明》制作人是余雷,与签报单不符,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签报单只有部门的签报意见,没有领导的签报意见,无法证明《书面证明》的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彩源公司、创威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万秀公司。
对于和平农行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和万秀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和平农行的上诉事由,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是否系债权转让关系,相关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二、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是否通谋虚伪提起山东高院82号案。
一、关于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是否系债权转让关系,相关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和平农行上诉提出,新华信托公司对彩源公司的信托贷款因万秀公司代为清偿,其享有的主债权及质押权均已消灭,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新华信托公司和彩源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已由万秀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全额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有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就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万秀公司、彩源公司之间确有代付意向,但相关《代付说明》由于缺乏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的盖章缺乏证明力;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最早也仅有新华信托公司盖章,同样缺乏证明力。之后,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作了补签;本案一审期间,新华信托公司又出具《书面说明》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作了进一步确认。虽然《书面说明》在制作形式上确有瑕疵,但一审法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华信托公司与万秀公司系债权转让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此外,考虑到信托贷款高达5亿元人民币,万秀公司全额支付若是代为付款显然缺乏担保,而通过债权转让可以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保有相应的质押担保权利,符合商事主体的通常做法。二审期间,万秀公司提交了由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有其法定代表人和材料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补充说明及内部报签单等证据,对《书面说明》的证明力作了补强,进一步证实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和平农行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对彩源公司贷款已经代为清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是否通谋虚伪提起山东高院82号案的问题。和平农行上诉认为,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向山东高院提起82号案,系故意隐藏代为清偿的客观事实,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前述分析,万秀公司、彩源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按照协议约定,万秀公司已经取得新华信托公司对彩源公司的主债权及其质押担保权利。据此,万秀公司对彩源公司、创威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有关债权和质押担保权力,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二审期间,和平农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公司高管、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有兼职情况,但无法证明其相互之间必然存在因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损害第三人权益等事实。因此,和平农行关于万秀公司、彩源公司、创威公司通谋虚伪提起山东高院82号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平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