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DUXCMS  浏览量:1818  发布时间: 2014-06-24 16:28:14  担保公司,重庆市,委员会,贷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渝高法[2013]245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1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

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

  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上述规定即为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

3.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或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急、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OO%计算出的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过部分请求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主张以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小额贷款公司向他人融资效力如何认定?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包括银行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机构等,下同)开展回购方式的资产转让业务;(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业资金借款;(五)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前述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经营的方式进行了限制。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前述规定进行融资的,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融资行为无效。

 5.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对应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物管理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担保物管理义务的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担保物管理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人民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不予支持。为签订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咨询费、调查费或类似性质费用,实质为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前述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咨询费、调查费等方式变相收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预扣利息、利息收取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冲抵顺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等。

 6.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为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支付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借款人主张以前述费用抵扣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依据该合同另案起诉合同相对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对方举证证明的其履行咨询、调查、担保物管理义务和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7.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8.小额贷款公司指定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担保费用能否冲抵借款本息?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以其指定的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收取担保费用的,借款人以担保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而非其自主选择为由,主张担保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主张以其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冲抵借款本息的,因借款人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借款人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担保义务约定违约金的,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担保公司承担该违约金后可否向借款人追偿?

  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公司、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担保公司不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时,担保公司除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对迟延履行担保责任支付违约金。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依该约定向担保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该违约金系担保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并非从属于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担保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向借款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0.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方式设定反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担保公司为农户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农户依照《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o1o115]、《重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金发〔⒛114]、《重庆市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o11〕⒛号]、《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林产〔2o117]的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设定抵押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反担保有效。

11.典当行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的,如何认定当金数额?

  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由于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当期届满后不赎当,当物归典当行享有”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后不赎当的,当物的所有权由典当行享有”,人民法院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一)当物价值在不足3万元的,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可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故该约定有效。(二)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由于担保法明确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且《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故该约定无效。

13.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如何处型里?

  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绝当物的估价金额分别予以处理:(一)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因此,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急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六个月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急及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o11358]12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14.典当行提供信用借款的效力如何确定?

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当户未提供当物的,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当户发放信用贷款,该典当合同无效。当户以动产作为当物,必须将当物交付典当行占有。以动产抵押为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典当行发放信用借款,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由当户继续占有该动产,质权并未设立,该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提供借款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典当行在未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情况下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但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等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典当行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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