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寻衅滋事罪中 “凶器”的认定标准

作者: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张荣博  浏览量:4576  发布时间: 2019-05-14 11:37:18  张荣博,寻衅滋事罪,凶器,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情节恶劣”的情形。实务中常见下述案情:嫌犯在现场随意拿起椅子、酒瓶、砖石、棍棒等物件殴打或追拦骂吓被害人,且不符合该解释列举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持凶器”“情节恶劣”为由提起公诉,法院也以此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对寻衅滋事罪中“凶器”的理解与认定,往往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并影响到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策略。

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凶器的认定标准为:1、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2、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而寻衅滋事罪没有相关法条作为凶器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认为上述解释适用于侵财案件,而非寻衅滋事这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公诉机关认定凶器的逻辑简单粗暴,认为凡是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如棍棒,铁凳等都应理解为凶器,更有将砖头、酒瓶、皮带等一般工具解释为凶器的。

笔者认为,从抢劫、盗窃案件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定义可以看出刑法认定某犯罪工具是否为凶器主要考虑两点:1、犯罪工具的客观危险性;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无论是侵财型犯罪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刑法对凶器的规制在于其严重危害人身安全。

首先,从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考虑,本着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及稳定性,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应当具备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相当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不应超出社会一般观念的理解,否则既不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亦丧失了刑法的规制功能。按照社会一般观念理解,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的人身危险性在于正常使用极易造成贯穿伤或大面积的开放伤口。因此,结合具体案情,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扩大解释到菜刀、斧头、链锯、飞镖、强腐蚀性液体等,杀伤力低于上述器物的犯罪工具不宜认定为凶器。

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前即已蓄意使用某器械作为犯罪工具,这种情况下可以结合案情降低凶器的认定标准。但皮带、塑料瓶等通常不会造成人身伤亡的工具仍然不宜认定为凶器。

因此,从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原则以及刑法本身的谦抑性原则考虑,在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不宜对凶器进行泛化解释。

相关文章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90号5楼  电话:0335-7639881  传真:0335-7639909

技术支持:易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