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效率违约理论看我国商事合同实务领域中的解除权是否存在无因性

作者: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孙荣昌  浏览量:1365  发布时间: 2019-02-22 22:19:30  孙荣昌,商事合同,解除权,无因性
 

效率违约理论是在英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概念定义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剩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这里的“有限”是以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该理论的核心是从利益角度考虑,通过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从而实现社会资源向更有效率的地方倾斜。从该理论出发,反观我国商事合同实务领域中的解除权可否也以利益角度考虑,而带有无因性呢?

一、从法条文意角度考虑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无因性

我国合同法中对解除权可划分为:约定解除(合意解除也是约定解除的一种形式)和法定解除两种。对应解除权的法条规定可见:合同法第93条至97条的规定。显然解除权的行使要以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

二、从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无因性

我国的合同法基本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信守,也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强调以利益优先于诚信,而在商事合同领域引入无因解除权的话,势必将撼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地位,同时也有违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我国合同法的核心立法目的。

三、从实务领域看无因解除权行使的可行性

1、假设无因解除权的能够行使,势必在多数情况下出现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在商事合同司法实务中,除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外,司法实务中的损害赔偿多以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或者计算结果的不尽如人意,总之最终赔偿结果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差距。

2、如果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无因解除权的话,势必增加交易的不稳定性,甚至可能沦为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

3、如果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无因解除权的话,势必人为增加大量的诉讼,更加剧本已匮乏的司法资源更具紧张。

综上,笔者人认为在我国商事合同实务领域中的解除权行使,应当以有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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