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高能否调整

作者:DUXCMS  浏览量:1848  发布时间: 2014-11-25 21:41:01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房屋买卖,协议书

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高能否调整

 

| 李玉林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 | 《立案工作指导》第40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20081231日,甘某、胡某(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合肥市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B22栋(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5000㎡;价格为2045/㎡。此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此价格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甲乙双方在200712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及时支付购房定金300万,但因甲方原因致房屋2008年底尚未开工,故甲方应按约定赔偿乙方300万;

2、由于甲方原因致乙方所购房屋位置发生了变化,进而致使乙方所购房屋的商业价值明显低于原购房屋。

鉴于以上原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商定交房日期为20101231日。第8条约定:甲方在确定的交房日期未能按约定条件交付的,甲方应按双方200712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标准执行。甲乙双方均对该幢房屋未开工建设、国有土地证及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甘某、胡某分五次向明利公司支付房款950万元,明利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章。

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甘某、胡某(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于20119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12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因明利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的建设批准文件等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现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该合同履行。又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充分反复核算,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为此达成如下条款:

1、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房屋买卖协议自2011927日终止履行;

2、甲方于2011930日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950万元,并自愿赔偿乙方主要经济损失3250万元。两项合计4200万元;

3、甲方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纠纷。

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签字,甘某、胡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张某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张某又代表明利公司并以个人担保人身份向甘某、胡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甘某、胡某在购买五金机电商贸城B22栋购房款及未履行协议的赔偿款共计4200万元整。

甘某、胡某起诉请求:1.明利公司立即偿还购房款950万元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2.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明利公司一次性偿还甘某、胡某购房款950万元,并自200712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甘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明利公司与甘某、胡某在《赔偿协议》中载明:因明利公司过错造成甘某、胡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充分反复核算,明利公司自愿赔偿甘某、胡某因此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3250万。此约定应为有效,故撤销一审判决,明利公司除一次性返还甘某、胡某购房款950万元,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最高法审查意见

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赔偿协议》并非独立之债,而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为单独存在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甘、胡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非《赔偿协议》所列明的3250万元赔偿金。《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甘永生、胡金科的实际经济损失。(3)明利公司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协议无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故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审理认为: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某、胡某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评析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法院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为此,主要涉及约定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及对过高的约定损失赔偿金进行调整的理论及法律依据等相关问题。

(一)约定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

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损失赔偿可分为法定损失赔偿和约定损失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于约定损失赔偿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当事人达成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或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形。

约定损失赔偿常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即赔偿金;二是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法或方式。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金的区别在于,其除具有补偿性外,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损失的30%;对于约定损失赔偿金,原则上不能高于实际损失。

对于二者的关系,《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文义内容诠释,如果守约方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已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除了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这样能有效地督促当事人合法地履行合同。“在考量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此时惩罚性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时并存的,并不违背合同法完全赔偿的基本原则。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可见,惩罚性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金是两个不同概念,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

(二)约定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时能否予以调整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明确了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如何调整。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约定损失赔偿的效力要高于法定损失赔偿,但这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任意约定损失赔偿金额。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高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的约定变成了赌博,或约定过低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为此,在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院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干预。事实上,合同法正是通过调整违约金等办法来合理地界定约定损失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如果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约定损失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时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应区别不同情形:对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方法,违约事实发生后,约定损失赔偿金确实高于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方又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予以调整;对于合同终止履行后,达成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或相关条款,应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在赔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使违约方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亦应不予调整。“至于事后约定,乃于损失发生后,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其范围之谓。既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则其内容如何,除有悖于公序良俗者外,自应从其所定。”

(三)在损失赔偿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对数额进行调整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某、胡某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某、胡某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一、二审判决虽然均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处理结果截然不同。一审判决以明利公司承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分高于给甘某、胡某造成的损失为由,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损失赔偿标准,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予以调整,裁判结果也与其认定《赔偿协议》有效相矛盾。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过高的损失赔偿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明利公司承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分高于给甘某、胡某造成的损失,在明利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明利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比例,酌定损失赔偿标准。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直接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亦认可了二审判决结果。

明利公司与甘某、胡某协商一致不再就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在《赔偿协议》中明确:因明利公司过错造成甘某、胡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充分反复核算,明利公司自愿赔偿甘某、胡某因此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3250万元。上述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此外,明利公司称《赔偿协议》并非独立协议,应随《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并为无效协议。

但事实上,由于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无异议,而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的赔偿条款内容。而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甘某、胡某提交了拟购房屋附近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证明其购房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相反,明利公司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过分高于甘某、胡某的购房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判令明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

综上,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只要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即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赔偿金额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增加或减少;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终止时签订的,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文标题: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 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篇幅所限本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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