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团队】又一份成功的无罪辩护

作者:  浏览量:2859  发布时间: 2017-05-23 22:15:21  有限公司,检察院,抚宁县,合伙人,被告人,张海鸿,渤海明达,刑事
 

2017510日,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张某送达了抚检刑不诉[2017]36号不起诉决定书。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那一刻,张某百感交集,这场诉讼历经七年,经过三次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庭审,他最感谢的是我所张海鸿律师,是张律师不懈的坚持与努力,才有了这份公正的决定书!

基本案情

抚宁县XX有限公司座落于抚宁县XXXX村,公司在2010年投入生产经营过程中被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要求停产,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合伙人马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2011816日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秦检反渎请复字【20117号,同意并案查处。该案由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1916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11103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21日起诉至法院;2012117日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再次起诉至法院;2012410日撤回起诉,同年724日又起诉至法院;2012117日撤回起诉,同年12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683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马某不起诉”并于201758日作出抚检刑不诉(201736号《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

200911月,抚宁县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与合伙人马某在榆关镇大XX村东租地17.46亩,每亩每年700元,租期20年,土地类别为基本农田。张某、马某在没有办理合法土地使用手续情况下,于20104月初开始擅自兴建厂房,占地面积17.46亩。2011526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块17.46亩做出造成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鉴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马某没有办理合法土地使用手续,擅自在基本农田上建厂,造成17.46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律师观点:

     我所张海鸿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进行阅卷,对案情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对有异议的问题走访相关部门,组织证据,并向侦查和起诉部门提交了被告人无罪的法律意见书,但均未被采纳,案件还是起诉到了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张律师始终坚持无罪的辩护观点。

具体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触犯《刑法》第342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案》(二)规定:“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能构成此罪。但本案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既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这样的客观行为。

    二、本案卷中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是抚宁县招商引资的项目,是国家提倡扶持的企业,该企业生产的生物有机肥,产品环保废物利用,可解决抚宁县禽畜粪便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能为当地农民提供优质肥料改善改良土壤性状。因此在公司选址问题上得到了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的高度重视。2009年抚宁县国土资源局派员为XX公司勘查选定厂地,并将勘测结果向县领导进行汇报,同时于20091216日给XX公司出具证明:“选址位于抚宁县榆关镇XX村村东。在抚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范围内,拟同意选址,规划用地将与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XX公司收到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后,由当地镇政府出面会同XX村委会直接代表XX公司与农户签订了租地协议,租期二十年,并加盖了镇政府、村委会的公章。XX公司通过镇政府、村委会将租地款交给了农户。在此期间XX公司没有与农户直接协商见面,全部由镇政府、村委会办理。

    此后,XX公司持抚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办理了省发改委的立项投资备案审批手续、环保局的环评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所有手续全部齐全的情况下,XX公司于2010年春开始厂房建造、安装设备。

因此,通过上述事实证明,XX公司使用土地完全是根据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不但XX公司以此为据,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也是据此为XX公司办理了各项开业经营手续。

2、抚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已明确认定XX公司占用的土地是“未利用地”,不是耕地,更不是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以上法律规定充分证明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了为XX公司选址的土地是“未利用地”,不是耕地。更不能确定为基本农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1821日国土资[2001]255号印发,200211日起试行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可见,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含义,“未利用地”不是耕地更不基本农田。

    另外,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1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所以,抚宁县国土局为XX公司选定的土地是否是基本农田、耕地还是“未利用地”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清楚。因为只有土管部门掌握地籍资料。而抚宁县国土局在前后两次证明中均已证实该地块是未利用地,不是耕地,更不是基本农田。如果是基本农田抚宁县国土局能出证明认定为“未利用地”吗?如果确实是基本农田而抚宁县国土局认定为“未利用地”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应由抚宁县国土局承担。而被告人张某作为普通百姓无法掌握地籍资料,只能以国土局的证明为据,同时其它国家机关也是以国土局的证明为依据为XX公司办理的经营手续。而且事实上该地块也确实是废弃的土地,如起诉书指控的所谓XX公司造成基本农田种植条件毁坏的5.17亩是丁某租给XX公司的五亩土地,该地块原本也不是耕地。证人丁某在201186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我的地想盖鸡场,推了,没盖就扔着了,我的地以前有个坑,不算是好地。”根据丁某的这一证言证实5.17亩土地本来是要盖鸡场的,而且有个大坑,不是正在耕种的土地。同时其他证人也证实了当时建厂房该地块是个大坑,用废弃的建筑垃圾填埋。因此,辩护人认为这5.17亩土地根本不是耕地,更不是基本农田。

    4、关于抚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84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为该证据首先证明了XX公司使用的土地是“未利用地”。如果是“未利用地”就不是耕地更不是基本农田。其次,该证明虽然提到“并未允许项目进行建设”,辩护人认为,即使XX公司未经批准就进行项目建设,但不必然导致构成此罪,关键要看是否造成大量耕地损坏。事实证明XX公司根据国土局所选厂址,使用的是“未利用地”。

    5、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给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占地面积17.46亩,经过抚宁县XX公司积极整改,已有6.48亩土地恢复耕种,现占地面积10.62亩,其中建筑物及地面硬化面积5.12亩。由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该地块土地类别已于2011527日由基本农田调整为耕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其中耕地1.82亩,建设用地8.02亩,未利用地0.78亩。”以上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地块不是基本农田,与抚宁县国土局的两份证明是相吻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有一部分土地一直在耕种,并不是事后整改的。

综上所述,通过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不具备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辩护观点,抚宁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同,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在抚宁检察院撤回起诉期间,通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此案获得被告人无罪的圆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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