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未履行 诉请数百万违约金被驳回

作者:DUXCMS  浏览量:5979  发布时间: 2016-02-02 20:13:36  秦皇岛市,河北省,装修合同,律师事务所,装饰工程,渤海明达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3550

原告秦皇岛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阳光大厦11-12D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0106-7

法定代表人陈丽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772785

被告秦皇岛市碧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南村。

法定代表人董碧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211350834

委托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110355110

原告秦皇岛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碧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碧建、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0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发包的位于海港区河滨路13号(原中核大厦)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130日前向原告拨付600万工程进度款后,原告在三日内进场施工,双方违约责任均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施工进行准备,但被告不仅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还单方面变更拨款数额,之后连其单方面变更的数额也不予兑现,致使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因借款事宜,第三人取得了被告的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后被告的公司公章、法人章等被原告取得,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了装修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装修合同所涉及的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秦皇岛培训中心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无权对他人的资产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进行任何处分,所以假使合同非伪造,装修合同亦应无效。三、装修合同内容系虚假,且没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装修内容不明确、具体,违约条款约定为不可调整违约金比例严重违法,进一步说明合同系伪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合同。证明20141010日,原、被告双方为海滨路13号楼(原中核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至迟于2015130日前向原告拨付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后原告于三日内进场施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目的未实现,及原告在取得工程进度款后未按约进场施工,违约方均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第三方秦皇岛铭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配合被告办理工程款融资;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201521日,被告因其违背装修合同有关工程款拨付的约定,向原告承诺取得银行贷款后,先行拨付430万元工程进度款。证明装修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证据三、担保放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119日,被告申请的2000万元工程款获得成功,被告具备工程款拨款条件;

证据四、抵押物明细表。证明第三方铭泽公司为帮助被告取得中核大厦装修工程款,将自有的价值为9271150元的北戴河海韵假日三区1-3-101号别墅房屋一套为被告申请的贷款予以担保。证明原告及第三方履行了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装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合同是涉及第三人与原告在保留被告公章、法人章期间,恶意串通伪造所为,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中核培训中心已租赁给盖奇(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奇公司),盖奇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授权由秦皇岛市金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陈佳佳进行经营、装修等一切事宜,与被告及原告、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二、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承诺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中核培训中心十层以上根本没有经营的计划,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故内容不真实;其次,不具有关联性,装修合同中核培训中心已租赁给盖奇公司,盖奇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授权给金盟公司、陈佳佳进行经营、装修等一切事宜,与被告及原告、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关联,与董碧建个人没有关联;

对证据三、担保放款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担保放款通知书并未有申请人的任何意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笔贷款未发生,不能证明贷款系为装修所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抵押物明细的质证意见,该明细没有申请人个人意见,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在庭审在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一、铭泽公司收条、董碧建与李本强谈话录音。证明铭泽公司保留碧建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等,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丽丹与李本强系亲属关系,李本强系琪雅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本强后承认碧建公司的法人章在李本强处,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否则在铭泽公司出具收条收到碧建公司公章后,碧建公司的公章怎么会出现在琪雅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本强手中;

证据二、授权书。证明内容:201272日,盖奇公司委托陈佳佳全权处理与中国核工业秦皇岛长城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关于租赁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秦皇岛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核培训中心)的事宜,包括承租后的交接、装修工程、签署合同和文件等的一切工作,全权管理秦皇岛原中核大酒店的筹备事宜及日常事务等;

证据三、租赁合同、中核培训中心主副楼物品移交说明、人员移交协议。证明内容:201277日,中核培训中心资产由长城公司出租给盖奇公司,出租期限为2012121日至20271130日,并已进行交接。被告与盖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装修标的不具有任何权利,与装修标的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四、授权经营书、金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内容:2013101日,盖奇公司授权金盟公司依据本授权经营书承接租赁合同全部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盖奇公司不再参入和承担中核培训中心租赁经营以及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授权期限为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金盟公司有权利对中核培训中心签订装修协议并进行经营;

证据五、201556月中核培训中心交纳电费票据4张、2014924日陈佳佳交房屋租金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内容:中核培训中心由金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交纳房租、电费;

证据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金盟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秦皇岛市锦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燊公司),并未发包给本案原告,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故原告自认的装修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所为,应为无效;

证据七、付装修款发票、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内容:金盟公司与锦燊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与原、被告均无关;

证据八、金盟酒店施工承包合同(中央空调安装施工)。证明内容:金盟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秦皇岛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

证据九、合同五份。证明内容: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在与他人或公司经营合作过程中,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碧建的签字,本案装修合同标的额高达2000万元,却没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严重与事实不符,与逻辑不符,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装修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利用被告公章及法人章恶意串通伪造,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证据十、申请证人陈佳佳出庭作证。证人陈佳佳证言证明涉案的中核大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金盟公司也从未授权过被告或董碧建进行装修事宜。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标明时间为2014124日,而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10日签订装修合同,证明合同是在收取被告公章前形成的。对录音合法性有怀疑,该录音有许多李本强与他人通话内容,该证据也证明李本强用别墅为被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财产的事实,又证明董碧建与李本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

对证据二至证据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若属实,证明被告是冒用他人项目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诱使原告与第三人为其提供900万余元财产作为其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诈骗;

对证据十、证人陈佳佳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行为的无效性和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九,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待证事实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124日,碧建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章、网银转账U盾,转账支票22张交给铭泽公司保管,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丹为被告出具收条。2015119日,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路支行发放担保放款通知书,写明“碧建公司向贵申请借款200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贵行向碧建公司发放此笔贷款”。为办理上述贷款铭泽公司以其所有的北戴河海韵假日三区1-3-101号别墅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价值9271150元。201521日,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碧建向铭泽公司发出承诺书,写明“碧建公司董碧建现就海港区河滨路13号(原中核大酒店)装修工程款拨付事宜承诺如下:碧建公司在取得秦皇岛银行贷款后立即向铭泽公司拨付河滨路1310层以内室内装修全部工程款430万元。其中实际拨付400万元 ,另30万元作为装修质保金待拨。装修工程的具体事项以双方装修合同为准。如装修合同未成立,此款转为借款,利息由碧建公司承担”,董碧建签字予以确认。此承诺书未履行。

另查,原告琪雅公司与铭泽公司均系李本强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原告提供20141010日琪雅公司(乙方)与碧建公司(甲方)、铭泽公司(第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写明“一、甲方将位于河滨路13号(原中核大厦)酒店装修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具体要求参见甲方制作的工程资料;二、工程价款暂定2000万元。该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具体以甲乙双方施工确认单为核算依据;三、因施工需要,甲方允许乙方与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合作。辅助、零散性工程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情况下,乙方可自行转包;四、如甲方需要办理工程款融资,第三方应予以配合、协助,相关事宜由第三方与甲方另行协商确定。但甲方应当保障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做好工程施工准备工作。甲方至迟应在2015130日前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暂定造价的30%600万元拨付工程进度款。如果甲方融资迟延,双方可以协议延期拨付。但融资进账后三日内必须拨付,如果超过十五日未予拨付,合同解除,甲方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拨付后,乙方须在三日内进场开工,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保证在六个月内完工交付(迟延一日按每日一万元赔偿甲方,超过十五日交工,乙方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交工经过甲方验收后十五日内扣除工程总价5%保修费用(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须恪守诚信。如甲方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本合同目的未实现,或乙方在取得工程进度款后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双方违约责任均按照本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的15%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即违约金的总额为300万元。该违约金经甲乙双方确认为不可调整的违约金;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所签文件均属于本合同附件”。装修合同加盖琪雅公司、碧建公司,铭泽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合同系机打,均未出现手写和个人签字。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再查,201272日盖奇公司为陈佳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佳佳全权处理与长城公司关于租赁中核培训中心的事宜,包括承租后的交接、装修工程、签署合同和文件等一切工作,全权管理原中核大酒店的筹备事宜及日常事务等。201277日,长城公司与盖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资产出租给盖奇公司,出租期限为2012121日至20271130日,并已进行交接。2013101日,盖奇公司授权金盟公司依据本授权经营书承接租赁合同全部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盖奇公司不再参入和承担中核培训中心租赁经营以及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授权期限为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后中核培训中心由金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交纳房租、电费。中核培训中心共22层,2014年金盟公司将中核培训中心1-10层装修工程发包给锦燊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宇航公司,该中心11-22层未有装修计划。

又查,被告提供20121122日与上海福建国航远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油水接收处理协议书、20121125日与秦皇岛顺天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协议、201317日与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111日与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务分公司签订的污油水接缷处理协议、2013311日与秦皇岛玖龙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协议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碧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未能陈述签订装修合同地点、参加人员,未能提供装修预算、装修方案及工程资料,不清楚中核培训中心权利人名称,不清楚是否勘查过装修标的现场,不清楚合同约定的600万元进度款属于何种装修区间及余款如何拨付。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提供的报价书确定的2000万元装修款。但未能提供该报价书。原告称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进场,也未对装修合同进行准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关费用及损失原告称无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装修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有违碧建公司通常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董碧建签字的惯例。碧建公司提供的五份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均能反映出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董碧建习惯在所签订的合同上进行签名,而非加盖法人章,涉案《装修合同》标的高达2000万元,却未见董碧建的签名。

其次,涉案《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存有疑点,铭泽公司曾收到碧建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因铭泽公司与琪雅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本强,在李本强与董碧建的谈话录音里能够反映出李本强承认持有碧建公司公章、法人章的事实,而此两枚章均在《装修合同》上出现,碧建公司否认《装修合同》上的公章和法人章系其授权加盖,琪雅公司对加盖碧建公司公章和法人章这一事实负有说明义务,并证实盖章的合法性、公开性,但琪雅公司对于合同签订地点、参加人员、盖章形成过程及盖章的具体人员,一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再次,涉案《装修合同》内容存疑,有违通常订立合同的惯例。第一、碧建公司对《装修合同》中的装修标的没有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中核培训中心于2012年出租给盖奇公司,2013年盖奇公司转租给金盟公司,金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佳证明碧建公司对中核培训中心不具有任何权利并对涉案《装修合同》不予认可。第二、中核培训中心已经承包给锦燊公司进行装修,并已经进场施工,无须再次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第三、涉案《装修合同》标的高达2000万元,琪雅公司却未能提供装修预算、装修方案及工程资料、报价书,不清楚中核培训中心权利人名称,不清楚是否勘查过装修标的现场,不清楚合同约定的600万元进度款属于何种装修区间及余款如何拨付。第四、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碧建于201521日向铭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碧建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拨付10层以上装修全部工程款430万元,具体事项以双方装修合同为准,另附如装修合同未成立此款转为借款,该《承诺书》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装修合同》。

最后,涉案《装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明显对碧建公司不利。合同约定碧建公司未拨付工程款就要支付琪雅公司300万元违约金,有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惯常思维,不符合常理。

综上,涉案《装修合同》在形式、订立过程及内容上均存有疑点及瑕疵,不能认定《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琪雅公司仅依据加盖碧建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装修合同》要求判令碧建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董  燕  

                                                                                      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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