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完全款解除巨额买卖合同取得违约金在新疆高院得到确认

作者:DUXCMS  浏览量:4544  发布时间: 2015-01-14 19:49:38  呼和浩特市,乌鲁木齐市,党工委书记,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未支付全款 解除合同 违约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32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12

法定代表人:刘金桥,该公司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广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24号院6号楼三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因与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清、温媛媛,被告四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起诉称,2013617日,我公司与四海科技公司签订了2013-FK-0617-1号《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采购锌锭2040.82吨,总货款3000005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618日向被告四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海科技公司应于我公司支付预付款后90日内交货,但四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我公司于20131213日函告四海科技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四海科技公司收函后至今未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请求:1、四海科技公司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2500万元;2、四海科技公司支付中铁物资公司违约金250万元;3、四海科技公司支付中铁物资公司逾期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12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预付款和违约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410日)。

四海科技公司辩称,中铁物资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如中铁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

中铁物资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两份付款凭证,拟证明为履行合同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00万元;3、收据,拟证明四海科技公司收到中铁物资公司的汇款并出具了收据;4、解除合同的函以及快递单,拟证明四海科技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四海科技公司已经签收,合同已经解除。经质证,四海科技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四海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当由中铁物资公司先履行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有效性认可,但认为四海科技公司仅收到了款项,但并不是双方约定应支付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对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并解除合同的函是中铁物资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函,反而证明中铁物资公司违约在先。由于四海科技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3617日,中铁物资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四海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FK-0617-1的《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一、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采购锌锭2040.82吨,含税暂定单价14700/吨,总货款为30000054.00元,备注: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四、付款方式:经双方确认无误,自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需方以现汇或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贴息由供方承担,收取货款之日起三日内供方按需方采购计划订货。五、产品的交货单位:四海科技公司,产品的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双方指定仓库,产品的交货时间:在需方支付全额预付款后90天内供方发货完毕或转移货权,并提供相应发票。十一、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每延迟一天按延迟交货部分的万分之五承担责任,超过十五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天内退还需方全额预付款,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承担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361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四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向四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0万元。同日,四海科技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到货款2500万元的收据。中铁物资公司于20131213日向四海科技公司发函,载明:“中铁物资公司与四海科技公司于2013617日签订了《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FK-0617-1),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采购锌锭,四海科技公司应在中铁物资公司支付预付款90天内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狗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2500万元,但四海科技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即2013917日前交货,四海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铁物资公司通知四海科技公司: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二、退还货款2500万元,并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共计2750万元。中铁物资公司希望四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函告三日内偿还上述货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铁物资公司与四海科技公司于20136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FK-0617-1的《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四海科技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中铁物资公司向四海科技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有效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四海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中铁物资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解除后,四海科技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2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限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中铁物资公司主张的20131220日起至2014410日止共110天,共计452054.79元(25000000元×6%÷365天×110天)。中铁物资公司要求四海科技公司支付利息50178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四海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中铁物资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0000054元,并约定“在中铁物资公司支付全额预付款后90天内四海科技公司发货完毕或转移货权”,而中铁物资公司未支付完全款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四海科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中铁物资公司要求四海科技公司承担2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货款2500万元;

二、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利息452054.79元;

三、驳回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四海科技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铁物资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8.90元(中铁物资公司已预交),由四海科技公司负担165254.14元,中铁物资公司负担1655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黄竹玲

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

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

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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