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金额8千万 高广清律师代理赵玉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之最高法判决书(上)

作者:DUXCMS  浏览量:5333  发布时间: 2014-01-20 16:45:39  判决书,代理人,股权转让 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生。

  委托代理人:高广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秀。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来。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印红。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生、李文秀为与被上诉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43日,原告张贤与被告赵玉生、李文秀,原告张有来与被告李文秀,原告顾印红与被告李文秀,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张贤向被告赵玉生转让其在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原告张有来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326万元的股权;原告顾印红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200万元的股权。张贤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以上股权转让事项三方签字后交割完毕。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张有来、顾印红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两被告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张有来、顾印红转让了全部股权,张贤转让后剩余10%的股权。

同日,张贤(丙方)与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出资形式及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本比例:赵玉生,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5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50%。李文秀,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4亿元人民币(土建、安装费用),占公司股份的40%。张贤,以强兴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商标等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折款出资为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10%(以实际投资为准,确定总投资额)”。《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强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审核后予以确定。甲、乙两方只承担经三方确定的债务336255850.62元人民币……”,“丙方须以原强兴公司名义偿还其经三方确定的债务”。

2010421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开始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8月立案侦查,后经唐山市委督查室联合调查确定二被告不属合同诈骗,系经济纠纷。

2010422日,被告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与张贤(丙方)、张春来(丁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四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一份。”该协议已由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和张春来(丁方)签字,但张贤(丙方)未签字。

《中华工商时报》于2011823日以《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

201111月,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张贤与赵玉生、李文秀,张有来与李文秀,顾印红与李文秀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李文秀返还张贤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返还张有来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326万元的股权、返还顾印红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200万元的股权,判决赵玉生返还张贤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上述股权价值共计1.52334亿元;3、由两被告协助三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回转变更登记;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043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和同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为公司偿债的数额、张贤与新股东(两被告)投资的数额、方式及张贤需在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是形式,没有对价,两被告对90%股权的受让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偿债数额为准,属承债式受让。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使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但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张有来、顾印红还是股东,却没有张有来、顾印红在投资协议上的签字,对此两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还称,没有顾印红、张有来的签字是张贤侵犯了张有来、顾印红的权利,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投资协议时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有来、顾印红两人授权张贤签订此协议,两被告也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证据(201043日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43日的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举报材料、《中华工商时报》的报道等)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都是客观存在且都需具体履行的协议,也就是说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的公司的投资协议书。从原告于20104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2010421日由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8月公安机关立案、唐山市委督查室的调查报告及《中华工商时报》的报道来看,也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由此看来股权转让并非没有对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张贤、李文秀、赵玉生是以何种形式占有新公司股权,故投资协议中第五、六条才明确约定了张贤、李文秀、赵玉生的投资及替公司偿债的数额和形式。被告称投资协议中第八条只约定了张贤在投资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被告支付张贤转让款,所以该股权转让是无偿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被告购买张贤的股权,两被告如果按约定付款后,张贤当然仅负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4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产负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对被告询问时,被告明确表态坚持对股权的受让属对公司承债式零价款受让,拒绝支付转让款,因此已无必要对股权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于投资协议书是否解除、原告是否返还被告对强兴公司的所有投资,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关诉求,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二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返还受让的强兴公司的股权,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手续。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贤与被告赵玉生、李文秀于201043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告张有来与被告李文秀于201043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告顾印红与被告李文秀于201043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李文秀返还原告张贤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返还原告张有来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326万元的股权、返还原告顾印红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200万元的股权;被告赵玉生返还原告张贤原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三、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3470元,由被告赵玉生、李文秀承担。

赵玉生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颠倒黑白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两个协议,一是全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投资协议书》,二是为了落实投资协议向工商机关报备材料用的《转让协议书》。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判断,错误地将上诉人通过承债方式购买股权的出资武断地界定为向企业的借款,而将向工商机关报备材料用的格式文件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一)《投资协议书》第5条约定:“张贤以强兴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公司注册商标等一切无形和有形资产折款出资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10%”。张贤已经穷尽所有利益占到整合后公司股权的10%,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在《转让协议书》中,张贤主张接受股权转让金的对价是什么?(二)《投资协议书》第8条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原强兴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需的各种文件一式三份,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条的文义说明:1、投资协议在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后,与一审判决认定恰恰相反;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只是按工商机关要求落实投资协议书的必要步骤。(三)《投资协议书》第13条约定:“调整赵玉生、李文秀、张贤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登记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这一条充分说明,原告赖以主张股权转让金的《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履行投资协议内容的步骤和手段。所谓8463万元中的“万元”是对张贤股份份额的描述而非转让价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35条、第72条,《合同法》第44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在与张贤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另一上诉人李文秀一起清偿了3亿元债务,使企业得以存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更谈不上根本违约。三、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将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文秀亦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玉生按约定偿还了强兴公司3亿元外债,取得了强兴公司90%的股权,属于承债式取得股权。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是《投资协议书》,而非《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故意颠倒这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和主辅关系,错误地认定“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否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玉生以承债方式取得股权。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玉生承债式取得股权,已经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承接和偿还了公司3亿元债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在承认当事人对股权转让金的价格没有约定,且没有对股权转让金价格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为由,认定上诉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判令返还股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将不同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存在,属合法有效之协议。三、答辩人已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对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义务,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几经索款的情况下,对于股权转让款项至今近两年之久分文未付且在原审明确拒绝履行,由此,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依法解除的条件,且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返还相应股权并协助答辩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手续。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对此,一是体现了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股权转让款,二是给付该款的时间是各方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即刻办理。据此,被答辩人对于股权转让款分文未付进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毋庸置疑。2、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未约定股权转让为无偿,由此,在未约定无偿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为无偿。此外,对于上亿元的股权,答辩人也不可能将其白白拱手相送,因此,在被答辩人不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为无偿的情况下,理应支付股权转让费,而其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仍属根本违约。五、关于被答辩人依据双方20104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主张承债式收购股权的问题。1、从法律关系上讲,该投资协议系被答辩人与强兴公司的另案投资纠纷,与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无关。此外,投资协议也未体现被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被答辩人并非是以承债方式取得强兴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其为承债收购。承债的直接表现方式就是承担债务,但本案中,依据投资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仅是代偿债务,该代偿债务仍需强兴公司事后向其清偿。因此,即便其垫付或者代偿债务,被答辩人也自始未丧失债权利益,该代偿债务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承债"行为。六、对于被答辩人原审中提及的"以股抵债"问题。1、被答辩人是否基于投资协议代偿债务仅是针对公司的还债行为,与本案应否对答辩人个人支付股权转让费无关。2、被答辩人取得股权的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而非是以股抵债的方式抵债取得,而本案解决的恰恰是其受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解决其因抵债取得股权的"以股抵债"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与是否是"以股抵债"分属不同案件。此外,被答辩人是否为强兴公司代偿债务以及代偿债务的数额,仅凭被答辩人自己出具的简单的财务资料根本无法认证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以股抵债的说法更是无从谈起。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问题。虽然从时间上看,投资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在同一天签订的,但是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应当是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先与答辩人张贤、张友来、顾印红三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代张贤、张友来、顾印红成为公司股东,再以整合后公司新股东的身份与张贤签订投资协议书。否则,根本无法界定被答辩人投资的主体身份。此外,《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赵玉生、李文秀的现金出资义务,实际是在此二人成为强兴公司股东后,对公司增加投资,而并非其受让股权所应支付的转让金。八、关于被答辩人提及本案规避级别管辖不应合并审理的原审程序问题。1、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是整体受让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百分之九十的股权份额,并取得控股股东的地位。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用股权份额表述,而以股权价值表述,目的就在于此。因此,答辩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与被答辩人赵玉生、李文秀针对的是强兴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整体转让和受让,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本案不涉及合并审理的问题。2、无论本案是否涉及合并审理的问题,被答辩人在原审收到应诉通知后并未向法院提出过审理异议;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积极举证证明其实体问题;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更是积极应诉,直至开庭前一直未提审理异议,被答辩人虽然在庭审中提及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但其更多的是发表了实体答辩意见和实体辩论意见,并就自己的实体主张积极向法庭陈述。由此,被答辩人已从行为上表明其充分认可本案的审理方式,其无权再提异议。而其之所以直到庭审现场才稍带提及审理异议,就是想视最后的审判结果而定如何应对,如其胜诉,其肯定会完全认可本案的审理方式没有任何问题;如其败诉,其也会以此为借口为二审做后手准备。3、退一步讲,假设本案涉及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那么,从审理级别上讲,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并未“降低身”。从法律规定上讲,上级法院也有权审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此外,本案一审已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审理过程繁琐之极,审判结果来之不易。因此,盲目地将本案以所谓的不应合并审理为由而重新审理的话,是在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成本、降低审判效率。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有来、顾印红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两被告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一节,因张有来、顾印红仅与李文秀一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赵玉生签订转让协议,更未与赵玉生做出上述约定,因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2、鉴于上诉人赵玉生、李文秀庭审中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春来举报材料载明的打印落款时间是2010421日,但张春来在2010422日还在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协议书》进行友好合作,二上诉人认为载明的举报时间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举报时间为2010421日此节事实不作认定。

除上述两节事实外,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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